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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稿公布 提取条件缴纳比例有变

房天下北京二手房网  2015-11-23 11:10:00  来源:房天下
[提要]今年1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室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至2015年12月19日。送审稿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提取条件和使用、监督、罚则等内容作了部分修改。

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正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送审稿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提取条件和使用、监督、罚则等内容作了部分修改。

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今年5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提到“研究提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修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早在2014年年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经基本完成了《条例》修订的有关工作,并已形成修订草案稿,但草案一直未对外公布。

今年1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室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至2015年12月19日。

今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真要修订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事宜。

无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还是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其缴存的个人住房资金均受《条例》约束,各地区制定住房公积金具体规定也均需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因而《条例》修订影响重大!

目前沿用至今的《条例》是根据2002年3月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其大框架与国法办20日公布的修订送审稿相比,没有变化,包括总则、机构及其职责、缴存、提取和使用、监督、罚则、附则七章内容,但具体规定有细微差异,且有原先的四十七条增至修订送审稿的五十五条。下面分章节细数新旧条例的细微变化: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2015版)》总则变化

条 支持“改善”转变为支持“刚需”

在今年新修订稿中,删去了2002版立法目的中的“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代之以“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也就是说公积金的用途将用在解决“刚需”而非“改善”,按此变化,预计今后公积金贷款及提取政策或向“首套房”倾斜,“二套房”有可能收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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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条例使用范围增加

新修订稿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扩大,将更多货币引入房产领域,助力推高房价。

第三条 不同人群缴存自由度不同

新修订稿规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单位都要缴存住房公积金,而新增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不缴存公积金自己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2015版)》机构职责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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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倾听更多职工声音

“倾听更多职工声音”听起来很虚,但是从决策机构人员配置入手改变就不一样了。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而新修订送审稿放宽了管委会组成成员中职工的比例,由以往的1/3改为不低于1/3,也就是可以高于1/3。

此外,规定“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取消了2002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的规定,力求决策机构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增加决策机构中职工成员的比例,且决策机构中大部分成员选举产生,有望令公积金更为实用。

第十条 管委会职责增加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增加了“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一条,另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公积金账目将比以前更健康。

第十二条 管理职责增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其职责增加了“拟订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一条。

公积金账户有助公积金制度长久实施,为公积金增强惠民力度打下更坚实基础,但是市场均有风险。

第十四条 新提出“省级统筹”管理

原先住房公积金均由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负责运作本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除维持上述制度外,另提出“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省级统筹管理。”

实行省级统筹管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管理本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办事机构。

“省级统筹”管理将缩小未来公积金政策的区域差异。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2015版)》缴存变化——缴存比例设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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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明确劳务派遣公积金缴存责任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明确:“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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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缴存额计算方法变化

原先公积金的缴存额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新修订送审稿《条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如果缴存比例不变,那么对于白领而言,一般都是平均工资高于缴存基数,那么月缴金额将降低;而对于低收入人群,缴纳金额则增加了。

第十九条 缴存基数确定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明确了公积金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且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此外,原先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修订送审稿《条例》取消了第二个月才开始缴存的限制。

第二十条 缴存比例设置上限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在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的基础上,增设了上限,不得高于12%。

增设上限限制了高收入群体今后提取公积金的总额,防止公积金大量向富人流入,同时减少了货币流入房产领域,有力抑制房价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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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2015版)》提取条件和使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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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提取政策放宽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将公积金提取政策在原有基础上放宽,一个是装修自住住房可提取公积金,一个是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可提取公积金,一个是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可提取公积金,此外,以下四种情况还能提配偶的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不过,新《条例》并未对装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放开闸门。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时间缩短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比此前的15日减少了5天。

第二十九条 某些人群无需贷款担保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规定,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也就是说,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资金保值手段多样化

以前,住房公积金实现资金保值只能购买国债,新修订送审稿《条例》规定,除了购买国债,还可以购买大额存单、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类产品。此外,还可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

资金保值手段放宽了,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的要求也提高了。

第三十一条 用来干什么?

原先的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新修订送审稿《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经费后,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2015版)》监督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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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增强了上级

原先对于公积金的,都在地方,新修订送审稿《条例》将机构设为部位和省级以上部门。

第三十七条 引入监督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规定了监督检查具体措施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包括: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社保、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第四十二条 增加保密义务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增加了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2015版)》罚则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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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单位拒缴公积金对责任人罚款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处应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泄露信息承担责任

新修订送审稿《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责任

单位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按新修订送审稿《条例》,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购房者责任

如果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违法贷款,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2015版)》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修订送审稿)

章 总 则

条【立法目的】 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管委会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负责人,缴存职工代表,缴存单位代表和有关。其中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管理委员会总人数的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条【管委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高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分配方案;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第十一条【管理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负责运作本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或者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管理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拟订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确定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综合考虑利率水平、服务质量、网点分布、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省级统筹】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省级统筹管理。

实行省级统筹管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管理本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账户管理1】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账户管理2】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账户管理3】 单位招用职工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十八条【缴存额计算】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且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新参加工作职工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工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一条【缴存方式】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缴存要求】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临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缴存凭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资金列支】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事业单位在部门预算的人员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成本或者费用等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七条【提取申请】 职工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场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需核查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应通知受委托银行即时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 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承担。

第二十九条【贷款担保】 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资金保值】 住房公积金管理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成本从住房公积金中列支。

住房公积金管理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类产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经费后,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管理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经费,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中提取并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经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制度和】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人员准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控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营状况。

第三十四条【内部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管控,规范业务管理和防范风险。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财政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财政、管委会、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审计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管理监督1】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社保、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相关部门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管理监督2】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保密义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三条【信息查询】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单位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处应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单位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欠缴或者多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不再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委会法律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负有责任的机关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管理法律责任1】 住房公积金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委托招标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融资的;

(八)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八条【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挪用资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单位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骗提骗贷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违法贷款,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管理法律责任2】 住房公积金管理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制定】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公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版)》全文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令限期缴存;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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